安徽省鳳陽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鳳檢二部訴刑抗〔2020〕1號
鳳陽縣人民法院(2020)皖1126刑初213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張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二萬元。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被告人張某某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不應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張某某在鳳陽縣某甲大隊及鳳陽縣某乙大隊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四次向其監(jiān)管對象鳳陽縣**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某甲、法定代表人劉某乙索要錢款共計98000元,為**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礦提供關(guān)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guī)定,受賄犯罪中具有索賄情節(jié)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根據(jù)該意見規(guī)定,只要具有索賄情節(jié),便不宜適用緩刑,而本案中張某某四次受賄均為索賄,適用緩刑顯然不符該意見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另張某某從購買房屋到房屋裝修以至于最后購買家電連續(xù)向被監(jiān)管對象索賄,為其非法采礦提供關(guān)照,主觀惡性較深,情節(jié)惡劣,雖系自首,但不符合適用緩刑條件。之前,**建材有限公司涉及職務犯罪案件中涉案徐某某等四人已被鳳陽縣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但上述四人均無索賄情節(jié),被告人張某某四次索賄較上述四人社會影響更為惡劣。原判適用刑罰與犯罪事實、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不相適應,宣告緩刑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鳳陽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