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宣檢刑申復決〔2020〕1號
申訴人張某某,女,出生于1959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3404031959********,漢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區(qū)**小區(qū),現(xiàn)于安徽女子監(jiān)獄服刑。系原案被害人。
被委托人:程某某,男,出生于1956年**月**日,居民身份證號碼為3404030956********,漢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區(qū)**小區(qū)。系張某某愛人。
申訴人張某某因季某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宣州檢刑一刑不訴〔2019〕20號不起訴決定書,于2020年1月14日以一般來信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訴。申訴理由為:一、本案被損毀林木屬于申述人合法財產,被不起訴人季某某未經申訴人同意,擅自砍伐本案林木的行為侵害了申訴人合法財產權益;二、季某某主觀上存在故意,事后相關人員的允許只是強化了季某某在故意犯罪犯意指導下的犯罪行為的持續(xù)實施;三、宣城市**辦公室、宣城市**公司等單位均非《森林法》所規(guī)定的林業(yè)主管部門,無權授權任何單位或個人砍伐本案林木,應當追究該單位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本院復查查明: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訴人季某某(宣城市**公司**處副主任,為施工現(xiàn)場負責人)因**工程需要砍伐高壓線路下樹木,在通過宣城**公司(**工程產權單位)**部楊某某請示宣城市**辦公室專職副主任陳某某獲得許可后,聘用工人對被害人張某某承包的位于宣城市**村林場內林木進行砍伐。經鑒定,砍伐火炬松樹活立木蓄積量45.2772立方米,木荷樹26株,涉案價格共計25776元。
本院復查認為,季某某及宣城市**公司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理由如下:
首先,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guī)定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行為人必須具有毀壞財物的主觀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且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往往出于(但不限于)報復、泄憤、嫉妒、懷恨、栽贓、陷害或毀壞他人名譽、給他人造成負面影響或出于對工作、待遇不滿等復雜動機。而本案中季某某僅按照宣城市**公司的工作安排,指揮工人進行砍伐,屬執(zhí)行命令的行為,且從其指揮砍伐的范圍能看出,其要求工人砍伐的均為高壓線附近影響通電安全的樹木,并未超出單位指令要求的范圍,恪守了工作職責,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出于某個人動機和目的毀壞他人財物。宣城市**公司按照其與宣城市**辦公室簽訂的協(xié)議,因工期需要,為確保工程的通電安全,安排職工季某某砍伐影響通電安全的林木,也無證據(jù)證明其出于某個人動機和目的毀壞他人財物。
此外,單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負責人員的認定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即使宣城市**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證據(jù)存疑,季某某也不宜認定為“直接責任人員”而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刑法規(guī)定故意毀壞財物罪,旨在通過保護公私財物,進而保護該財物權利主體的權益。而宣城市**公司安排季某某負責砍伐前,已與宣城市**辦公室簽訂協(xié)議,規(guī)定宣城市**公司負責協(xié)調解決樹木等賠償?shù)仁乱艘约斑z留問題,做好了賠償準備;砍伐后宣城市**公司對于賠償?shù)膽B(tài)度及行為也是積極的,因此砍伐行為并非意欲使得該林木所有人遭受財產損失。且在2020年5月,宣城市**公司已經向程某某(張某某愛人)支付了28萬元賠償金,程某某也出具了諒解書,該賠償數(shù)額已遠遠超過價格認證中心認定的被采伐林木的價值,證明該林木所有人主體權益得到了保障,因此砍伐行為并未侵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保護的法益。
第三,《電力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在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qū)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修剪或者砍伐。因此,雖然該項目工程施工以前,張某某已經合法取得事發(fā)地林木的所有權,但宣城市**公司安排季某某負責砍伐事宜是因為高壓線附近的林木影響通電安全,對其砍伐符合相關法律要求。
第四,宣城市**公司認為事發(fā)地已經被市政府征收,砍伐前季某某也并未查明是否具有林木砍伐許可證,具有一定的過失,但過失不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主觀故意形態(tài),不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季某某砍伐前再三通過楊某某向宣城市**辦公室請示情況,指揮砍伐范圍遵守通電安全標準,綜合判斷,季某某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宣城市**辦公室未依法行政、履職不到位、工作不規(guī)范等問題,以及宣城市**公司履職不規(guī)范等問題,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已經審查并依法提出檢察建議,要求其切實采取有效措施推進相關工作。
本院決定:維持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不支持申訴人張某某的申訴請求。
2020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