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鏡檢訴刑不訴〔2020〕131號
被不起訴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426011995********,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營文竹數(shù)碼店,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路**商住樓**室,現(xiàn)住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qū)**幢**室。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本案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3月30日二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公安機關分別于2月15日、2020年4月24日補查重報。本院于2019年12月30、2020年3月13日依法延長審查起訴期限15天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11時左右,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回收了盜竊犯俞衛(wèi)民從蕪湖市鏡湖區(qū)方村街道方家村村民委員會坮上自然村1號王昭寶家一樓臥室衣柜盜竊而來的一條亞一牌黃金項鏈。經(jīng)蕪湖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回收的黃金項鏈價值9882元。2019年11月5日,被不起訴人周某某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被害人諒解。
本院經(jīng)審查并經(jīng)二次退回補充偵查,認為目前本案證據(jù)之間無法相互印證,證據(jù)不能形成完整的鎖鏈,無法確定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在回收黃金項鏈時明知系犯罪所得。公安機關認定的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以內向蕪湖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jīng)申訴,直接向鏡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20年5月15日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