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合檢公一訴刑抗〔2016〕2號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合刑初字第00129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龔偉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王和廣運輸毒品、被告人陸義林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判決,被告人龔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被告人王和廣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陸義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對被告人王和廣、陸義林、龔偉量刑明顯不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和廣系運輸毒品的直接實行犯,一審法院認定其系從犯并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明顯不當
被告人王和廣受他人邀約,主觀上在明確知道他人讓其運輸?shù)氖嵌酒返那闆r下,為獲取高額運費,仍接受邀約并實施了開車將毒品從深圳運輸至合肥的行為。其雖系受他人唆使而運輸毒品,但被教唆犯罪并不必然為從犯,而應根據(jù)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實際作用來劃分主從犯。本案中,王和廣的運輸毒品行為是上家販賣毒品與下家非法持有毒品之間相對獨立的一個環(huán)節(jié),且其是唯一的直接實行犯,系正犯,在運輸毒品過程中顯然起主要作用,不是次要或輔助作用,不能認定為從犯。同時其運輸甲基苯丙胺411.75克,毒品數(shù)量大,法定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一審法院僅以其系受他人指使運輸毒品而未考慮其在實施犯罪過程中的地位和實際作用,認定其系從犯并決定對其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顯然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
二、一審法院以被告人陸義林系從犯決定對其大幅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屬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明顯不當
本案中被告人陸義林先幫助龔偉向賣家匯款,后在龔偉未到合肥之際,聯(lián)系已運輸毒品先行到達合肥的王和廣接收毒品并予以藏匿,作用明顯,雖可認定從犯,但應注意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幅度。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1.75克,毒品數(shù)量大,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其在到案后一直拒不認罪,無任何悔罪表現(xiàn),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一審法院僅以其構成從犯,而未綜合案情及考慮其認罪態(tài)度與悔罪表現(xiàn)等,對其大幅減輕處罰,僅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顯然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龔偉具有立功情節(jié)不當,屬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不當
被告人龔偉雖在報案材料中稱沈某某“聚眾吸毒”,但并未提供明確的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線索,其所提供的沈某某的基本信息也并非公安機關依靠正常手段難以獲取的隱蔽線索,現(xiàn)在證據(jù)并不能證實龔偉所提供的線索對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偵查起到了實際作用。因此,龔偉的行為并不能構成刑法所規(guī)定的立功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未經(jīng)核實,直接認定龔偉具有立功情節(jié)不當。龔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1.75克,毒品數(shù)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八年,量刑不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129號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罪責刑不相適應。為了懲治犯罪,維護司法公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201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