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合檢刑申復決〔2017〕11號
申訴人朱某甲,男,漢族,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1231958********,安徽省肥東縣人,高中文化,安徽**出租汽車有限公司駕駛員,戶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鄉(xiāng)**村**組**號。申訴人朱某甲系原案被害人。
申訴人朱某甲因朱某乙、朱某丙故意傷害罪一案,不服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瑤檢刑不訴[2017]4號不起訴決定(對朱某丙不起訴),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內)向本院提出申訴。期間,因本案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無法調閱,2017年7月5日中止審查,2017年10月9日本院恢復審查。
本院復查查明:
2016年2月7日17時左右,在合肥市瑤海區(qū)龍崗開發(fā)區(qū)**社居委**組,被告人朱某乙與兒子朱某丁等人在朱某丙處吃過年飯后準備開車回家,途經被害人朱某甲家門口時,車子熄火堵在路上。被害人朱某甲駕車出門時被擋住了出口,后與被告人朱某乙等人發(fā)生爭吵乃至推搡。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朱某乙將被害人朱某甲推到在地,致被害人朱某甲左腿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2016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乙主動到合肥市公安局龍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認為,原案現有證據認定朱某丙對朱某甲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并導致朱某甲左腿骨折的事實證據不足。因此,朱某丙涉嫌故意傷害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對朱某丙決定不起訴,并無不當。
本院決定:維持合肥市瑤海區(qū)人民檢察院瑤檢刑不訴[2017]4號不起訴決定。
201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