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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蚌檢刑訴〔2018〕19號
時間:2019-11-08  作者:  新聞來源: 【字號: | |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蚌檢刑訴〔2018〕19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號碼3403031981********,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戶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區(qū)**路**巷**號**號,住蚌埠市蚌山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經(jīng)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執(zhí)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號碼3412031986********,漢族,大專文化,蚌埠市**社區(qū)工作人員,出生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海原縣,戶籍所在地蚌埠市蚌山區(qū)**路**巷**號**號,住蚌埠市蚌山區(qū)**小區(qū)**棟**單元**室。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經(jīng)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執(zhí)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偵查終結(jié),以被告人吳某某、葛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3月5日轉(zhuǎn)至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quán)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辯護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因部分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退回偵查機關(guān)補充偵查二次(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7月13日);因案情復雜,延長審查起訴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28日)。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吳某某聯(lián)系其在廣東省汕頭市的妹妹吳某(另案處理)購買毒品,吳某將毒品偽裝成包裹,委托汕頭開往蚌埠的大客車司機,以拖帶的方式運至蚌埠。后吳某某指使被告人葛某(系吳某某之妻),將裝有毒品的包裹取回,交由吳某某進行販賣。期間,葛某按照吳某某的安排,通過銀行卡或微信轉(zhuǎn)賬的方式,將購買毒品的資金轉(zhuǎn)給吳某或吳某男友余某某(另案處理)。

201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吳某某電話通知葛某前去取回裝有毒品的包裹,并將運送包裹人的聯(lián)系方式告知葛某。隨后,葛某與負責運送包裹的人取得聯(lián)系,雙方約定在蚌埠市火車站對面的珠城賓館門口見面,葛某取得該包裹準備離開時,被公安民警抓獲,當場從葛某處查獲一紙箱包裝的包裹,內(nèi)裝一奶粉罐,罐內(nèi)搜查出一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裝的毒品疑似物,經(jīng)稱重毒品疑似物凈重為415.75克。經(jīng)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上述毒品疑似物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jīng)宿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為61.5%。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吳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干警抓獲歸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查獲的毒品等物證照片;

2.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3.證人余某某、秦某某等人證言;

4.被告人吳某某、葛某的供述和辯解;

5.蚌埠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毒品檢驗報告等鑒定意見;

6.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制作的毒品稱重、辨認等筆錄;

7.到案情況說明等其他證明材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葛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guī),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415.75克,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曾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檢察員  周飛

檢察官助理葛軍

 

 

2018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羈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葛某羈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肆冊、光盤捌張、U盤壹個。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