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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皖檢刑申復決〔2018〕14號
時間:2019-11-06  作者:  新聞來源:人民檢察院案件信息公開網(wǎng) 【字號: | |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皖檢刑申復決〔2018〕14號   

 

申訴人安徽**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韓某(現(xiàn)任張某),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區(qū)**路**號**室。

申訴人****聯(lián)合電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開發(fā)區(qū)**路**號。

被不起訴人陸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蘇省江陰市,身份證號碼3202191984********,漢族,大學文化,原江陰**有限公司員工,住江蘇省江陰市**華都***棟***室(戶籍地:江蘇省江陰市**號**室)。2017年7月10日因涉嫌合同詐騙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合肥市人民檢察院經(jīng)審查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申訴人安徽**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資公司)、****聯(lián)合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因犯罪嫌疑人陸某某涉嫌合同詐騙一案,不服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合檢刑不訴(2017)67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陸某某幫助蔣某某、陳某、張某某等人行騙,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共犯,應(yīng)追究其刑事責任,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間,江陰**電力燃料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蔣某某因煤炭貿(mào)易欠江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陰**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巨額貨款,陳某安排陸某某等人向蔣某某催要欠款,因蔣某某無力償還,催要無果。2014年4月29日蔣某某承包了上海**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能源部。2014年12月蔣某某向**物資公司謊稱**公司是商務(wù)部下屬國有企業(yè),提出以**物資公司為平臺采購煤炭,之后將煤炭轉(zhuǎn)售**公司,再由**公司將煤炭出售給實力雄厚的國有企業(yè)“南方水泥公司”換購水泥出口,賬期為30個工作日。平臺上下游企業(yè)及資金均由蔣某某全權(quán)負責,**物資公司無需動用資金就可獲得每噸煤炭1.5元至2元的利潤。蔣某某還謊稱**公司與“南方水泥公司”均為國企,不存在支付風險,**物資公司總經(jīng)理楊某某、設(shè)備材料部主任李某某遂決定與蔣某某以該模式開展業(yè)務(wù)合作。2014年12月23日蔣某某等人以**物資公司名義與廣西黎君貿(mào)易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從該公司購進一船煤炭,同時蔣某某等人又以**公司名義與**公司簽訂煤炭銷售合同,將該船煤炭貨權(quán)轉(zhuǎn)移給**公司,隨后又轉(zhuǎn)移給江陰**公司。陳某安排陸某某到江陰港確認煤炭到港后,又將煤炭貨權(quán)轉(zhuǎn)移給深圳飛馬國際供應(yīng)鏈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抵債。

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前往**公司總部考察,為應(yīng)對考察,陳某、蔣某某、張某某等人商量對策,決定由張某某冒充**公司副總經(jīng)理接待李某某,陸某某參與接待,向李某某謊稱**發(fā)展公司系國有企業(yè),資金雄厚,以**物資公司名義采購的煤炭經(jīng)過**公司轉(zhuǎn)手已經(jīng)出售給“南方水泥公司”,隱瞞煤炭已被用于抵債的真相,騙取信任。2015年3月6日楊某某前往**公司總部考察,蔣某某、陳某、張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樣方法欺騙楊某某,騙取信任,陸某某同樣參與接待,繼續(xù)以**物資公司為平臺對外采購煤炭。蔣某某、陳某、張某某、陸某某等人通過以上手段,先后與廣西黎君貿(mào)易有限責任公司等五家煤炭供應(yīng)商簽訂合同,采購45.6萬噸煤炭價值約2.04億元人民幣,并按照之前的方法直接將煤炭貨權(quán)轉(zhuǎn)移給陳某控制的江陰**公司、蔣某某控制的江陰**電力燃料有限公司等公司用于抵債。

本院復查認為,原案被不起訴人陸某某作為陳某公司員工,按照陳某要求長期跟隨蔣某某清欠債務(wù),負責**公司能源部日常事務(wù)。根據(jù)陳某安排,陸某某陪同蔣某某前往**公司洽談煤炭業(yè)務(wù);參與蔣某某、張某某等人接待楊某某、李某某考察,張某某等人謊稱**公司為國有企業(yè),實力雄厚,欺騙**公司。陸某某雖在過程中有參與他人欺詐的幫助行為,但客觀上起到欺詐作用的證據(jù)不足,在案證據(jù)尚不足以證實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主觀故意和參與策劃、共謀合同詐騙的行為。綜上,陸某某涉嫌合同詐騙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合檢刑不訴(2017)67號不起訴決定正確。申訴人未能提供影響案件事實和定性的新證據(jù),申訴人申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決定:根據(jù)《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維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對陸某某不起訴決定。

 

2018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