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皖檢刑申復決〔2018〕3號
申訴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02041964********,漢族,蕪湖**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專文化,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花園**棟**單元**室。系原案被害人。
被申訴人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02231968********,安徽省無為縣人,漢族,小學文化,蕪湖**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蕪湖市弋江區(qū)**村**房。系原案被不起訴人。
申訴人李某某因陳某某涉嫌詐騙一案不服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鏡檢刑不訴(2015)06號不起訴決定書和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蕪市檢刑申復決〔2015〕7號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
申訴人李某某2009年收購原蕪湖市變壓器廠20畝左右的工業(yè)劃撥性質用地,2012年該地塊被列入拆遷范圍,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多次表示可以找安徽省國土資源廳領導將土地性質變更,即將工業(yè)劃撥性質用地變更為商業(yè)用地性質,李某某希望陳某某幫忙辦理此事,以獲取更多土地拆遷補償款。陳某某答應幫忙,提出李某某提供150萬元人民幣的運作費用。之后陳某某虛構事實騙取了李某某150萬元人民幣據(jù)為己有,李某某多次催辦土地變更一事,陳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拒不歸還150萬元人民幣。此外,多年來陳某某和李某某存在多起民間借貸并形成債務糾紛。
本院復查認為,陳某某虛構事實騙取李某某150萬元人民幣事實存在,但由于陳某某、李某某多年來存在的債務糾紛,經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審查并兩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仍事實不清,在案證據(jù)不能證實陳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申訴人不能提供新證據(jù)予以證實。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證據(jù)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陳某某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正確。
本院決定:維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鏡檢刑不訴(2015)06號不起訴決定書的不起訴決定。
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