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皖檢刑申復決〔2018〕1號
申訴人張某某,男,漢族,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碼3412811976********,中專文化,住亳州市譙城區(qū)**村**號樓,系原案被告人。
申訴人張某某不服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駁回其國家賠償申請,請求亳州市人民檢察院監(jiān)督。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在審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張某某涉嫌故意傷害一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作出的譙檢刑不訴〔2015〕31號不起訴決定可能錯誤,決定立案復查。2016年9月30日,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亳檢刑申復決〔2016〕2號刑事申訴復查決定,變更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譙檢刑不訴〔2015〕31號不起訴決定法律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維持對張某某的不起訴決定。張某某仍不服,以李某某的輕微傷是李某某自己造成,輕傷根本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
2012年7月10日23時許,在亳州市譙城區(qū)**村**樓三單元五層與六層之間的樓梯處,張某某與李某某因瑣事發(fā)生糾紛,繼而張某某持刀與李某某打斗。打斗結束后,李某某發(fā)現(xiàn)自己左小腿被扎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李某某左小腿的傷情被評定為輕傷。
本院復查認為,被害人李某某陳述張某某實施了故意傷害李某某的行為,但該陳述與張某某的供述相矛盾,且無其他證據(jù)佐證;鑒定意見證明李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但不能證明李某某的傷系刀傷;故張某某故意傷害李某某一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亳檢刑申復決〔2016〕2號刑事申訴復查決定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適當。
本院決定:維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亳檢刑申復決[〔2016〕2號刑事申訴復查決定。
2018年1月15日